摘要:村民王某送錢行賄,律師為其成功辯護,最終獲得輕判緩刑。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成都某鎮村民王某所在村拆遷。村支書張某為政府拆遷辦工作人員,負責本村民房和土地青苗等的統計登記。部分村民為多得到拆遷賠償款,向張某秘密送錢行賄,張某即對這部分村民的拆遷標的進行擴大虛報,致使政府多發出賠償款近800萬元。張某被人舉報后,辦案機關對其以受賄罪立案偵查。辦案機關同時根據線索名單對行賄村民逐一立案偵查,其時王某并不在線索名單中。辦案機關傳喚包括王某在內的多位村民調查取證時,問王某:你還知道誰向張某送過錢?王某心虛,如實回答自己送過8.65萬元,內容記入《詢問筆錄》。于是辦案機關對王某以涉嫌受賄犯罪提起公訴。
二、代理經過
根據刑法規定,王某將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王某的辯護人,本所律師曾曉林受本案被告王某親屬委托和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以“詢問”與“訊問”的法律性質為著力點,結合法律條文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處罰,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首先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受賄8.65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但綜合本案的證據及王某在偵查機關對其立案偵查至今,當庭的態度,辯護人提出以下幾點意見請法庭在對王某量刑時予以考慮。
1、王某具有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
《刑法》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由于法律對其追訴前與主動交待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但就司法實踐及辯護人查閱了大量的學術文章(即學理解釋)認為:“追訴前”是以行賄犯罪行為在偵查機關沒有明確掌握、犯罪嫌疑人沒有被“訊”問犯罪行為為標準。“主動交待”是以偵查機關沒有掌握行賄行為,犯罪嫌疑人主動交待行賄犯罪事實或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行賄犯罪行為后,但尚未開展“訊”問犯罪行為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動交待了犯罪事實。
根據公訴人向法庭提交的相關證據,本案完全可以反映出王某的行為具備了上述條件。辯護人出示的證據表明: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王某,(注意是“詢”問,不是“訊”問)是在2016年3月3日。而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則是在此后,即是王某在詢問時交待行賄行為之后。可見,2016年3月3日,偵查機關并未掌握王某行賄的犯罪事實。而在當時的“詢”問筆錄中偵查人員也并未問及其行賄的問題,而是王某主動交待的。
此外,證據表明,偵查機關訊問受賄人張某是否接受王某賄賂的時間也在2016年3月3日下午6時,即在偵查機關詢問王某之后。從時間上推斷,是王某主動交待了其對張某的行賄行為后,偵察機關才對張某這一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進行訊問的。以上表明,王某不但在追訴前主動交待了行賄事實,而且由于他的交待,偵察機關又掌握了張某新的犯罪證據。
2、王某從立案偵察至今天庭審,一直具有悔罪態度,希望法庭給予從輕處罰。
3、王某過去是一個遵紀守法的公民,從未受到過刑事處罰,此次犯罪屬初犯。
4、王某家庭有一定實際困難,母親年邁多病,妻子無業,女兒上大學,他是家中唯一的生活支柱。
5、王某身體狀況不好,除以前患過肝病外,目前嚴重缺鉀,身體體重驟減。
6、王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就其犯罪行為與受賄罪對社會的危害性要小的多。
7、王某是由于張某給幫了忙,出于感謝,才給張某送錢的,其行為雖屬觸犯刑法,但其主觀惡性較小。
三、案件結果
律師辯護意見得到法庭采納,王某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期3年執行。律師根據事實和法律,成功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了社會的公平和正義。